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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案例(一)

作者:赤峰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23-04-12 10:48:41 打印 字号: | |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内04刑初26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后开传,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191972XXXX4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随县,捕前住随县淮河镇龙凤店村十一组。无前科。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3年6月1日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经赤峰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7月27日被随州市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3年8月28日,本院决定予以逮捕,同日,由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山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钊,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刑诉〔202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后开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亚楠、检察官助理张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后开传及其辩护人王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1月3日,张春良(已判刑)在微信朋友圈发布销售白酒信息,李晓军通过微信与张春良商议购买白酒事宜,张春良以35.4万元的价格预售给李晓军飞天茅台、洋河梦之蓝(梦6)各30箱,约定货到付款。随后,张春良通过微信联系李涛(已判刑)以7.65万元的价格向李涛预定、购买飞天茅台、洋河梦之蓝(梦6)各30箱,张春良通过微信向李涛支付定金5000元。李涛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后开传让其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飞天茅台酒、洋河梦之蓝(M6)酒各30箱。被告人后开传即联系购买飞天茅台、洋河梦之蓝的酒瓶、包装盒、外包装箱,并在本地超市购买散装白酒,在其居住的随县淮河镇龙凤店村一出租房内制作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制酒完毕后,后开传以4.5475万元的价格将上述60箱白酒销售给李涛。2020年11月11日,后开传通过微信收取李涛支付的部分货款1万元,即按照李涛的要求将上述60箱白酒发到赤峰市喀喇沁旗和美建材城德邦物流公司。2020年11月13日,张春良与李晓军在喀喇沁旗和美建材城接货后乘坐李晓军雇佣的车辆,途经松山区临潢大街时被松山区公安分局民警查获。2022年5月14日,后开传到淮河派出所投案。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股份有限公司验证,上述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送检样酒均不是贵州茅台酒和洋河蓝色经典酒M6酒。

“贵州茅台”“梦之蓝”商标是经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均在有效期内。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户籍证明、商标注册证明等书证;李涛、李丽等人证言;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电子数据;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后开传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后开传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后开传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后开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后开传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后开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的量刑情节。三、被告人后开传具有认罪、悔罪情节,认罪认罚,并且已经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态度极好,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四、被告人后开传属于初犯、偶犯,之前没有任何的违法犯罪记录和前科,本次犯罪主观恶意较小,犯罪情节较轻,不具有人身危险性,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五、被告人后开传在此次犯罪中没有获利,制造的假酒并未流入市场,其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份,李涛(已判刑)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后开传让其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飞天茅台酒、洋河梦之蓝(梦6)酒各30箱,预以7.65万元的价格销售给张春良(已判刑)。被告人后开传自行联系购买飞天茅台、洋河梦之蓝的酒瓶、包装盒、外包装箱等包材,并在本地超市购买散装白酒,运至随县淮河镇龙凤店村一出租房内制作,制酒完毕后,以4.5475万元的价格将上述60箱白酒销售给李涛。2020年11月11日,后开传通过李利(后开传儿媳)微信收取李涛支付的部分货款1万元,并按照李涛指示将上述60箱白酒发到喀喇沁旗和美建材城德邦物流公司。2020年11月13日,张春良与李晓军在喀喇沁旗和美建材城接货后乘坐李晓军雇佣的车辆,途经松山区临潢大街时被松山区公安分局民警查获。2022年5月14日,后开传到淮河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股份有限公司验证,上述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送检样酒均不是贵州茅台酒和洋河蓝色经典酒M6酒。“贵州茅台”“梦之蓝”商标是经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均在有效期内。

再查明,2021年11月30日,本院对张春良、李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作出(2021)内04刑初50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被告人张春良以每箱7400元价格销售给李晓军飞天茅台酒30箱,以每箱4400元价格销售给李晓军洋河梦之蓝(M6)30箱,合计35.4万元,双方商定货到付款。随后,被告人张春良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李涛购买白酒事宜,在明知李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后,二人仍商定,李涛以每箱1650元价格销售给张春良飞天茅台30箱,以每箱900元价格销售给张春良洋河梦之蓝(M6)30箱,合计7.65万元。张春良通过微信向李涛支付定金5000元。后被告人李涛通过电话联系销售白酒的后开传,二人通过电话、短信对账单方式商定后开传以总价4.5475万元销售给李涛飞天茅台 30箱,洋河梦之蓝(M6)30箱,2021年11月12日,后开传电话告知被告人李涛货物已通过德邦物流发送至赤峰市喀喇沁旗和美建材城,随后被告人李涛告知被告人张春良到赤峰接货。该案件已经生效。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2020年11月13日10时许,民警在临潢大街将正在运输疑似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车辆拦截,现场发现疑似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随后将车上的犯罪嫌疑人张春良抓获。2020年11月13日对张春良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说明、撤销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后开传相关情况。

3)商标注册证明、核准展续证明:涉案白酒的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有效期情况。

4)调取证据通知书、价格证明、产品执行标准证明:涉案白酒的市场零售指导价。

5)搜查证、搜查笔录证明:2021年11月13日侦查机关对车牌号为蒙DZV622的运输车辆进行搜查,搜查出疑似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60箱,30箱53度飞天茅台白酒,30箱52度梦之蓝白酒,并予以扣押。

6)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对犯罪嫌疑人张春良的两部手机和一张物流小票回执单进行扣押。

7)提取笔录(李涛)、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微信个人信息截图、微信账单截图、转账截图(来自贵州老酒,法国红酒,厂家经销转账5000元)、李涛聊天记录截图(计45475)证明:李涛微信2020年11月6日收“贵州老酒,法国红酒,厂家经销”5000元,11月11日转给李利1万元;李涛与“后国耀爸”(后开传)短信记录:李涛告知对方发货地址,对方告知单号(DPL100004106059)、对方发送账单合计45475元。

8)提取笔录(张春良)、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张春良支付李涛5000元订金,通过德邦物流将假酒发送至赤峰,张春良以茅台酒一箱7400元共30箱,M6每箱4400元,共30箱出售。

9)调取证据通知书、(2021)内04刑初5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21年11月30日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张春良、李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一年零二两月,并处罚金4万元。

10)办案说明证明:涉案白酒所用的酒瓶、包装盒、外包装箱系向别人购买,因犯罪嫌疑人后开传无法提供该人详细身份信息,无法进行辨认,故无法对该犯罪嫌疑人进一步继续侦查。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利证言证实:2020年11月11日李涛通过李利微信给后开传1万元。

2)证人李晓军证言证实:李晓军通过微信与张春良联系购买茅台酒和梦之蓝酒,约定茅台酒每箱6瓶7400元,梦之蓝每箱4瓶4000元,每种各30箱,2020年11月13日在和美建材城德邦物流取货,后被警察查获,李晓军不知道购买的是假酒。

3)证人康志刚证言证实:李晓军雇佣其到和美建材城德邦物流拉货,将货物装车后在行走到临潢大街时被警察拦下。

3.鉴定意见

1)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证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送辩样品与我公司出产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2)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证明:送鉴样品52度梦之蓝(M6),480mL,数量壹佰贰拾瓶,2020年1月6日。鉴定结论:经我公司打假人员现场鉴定,上述产品不是我公司生产产品,与我公司生产的产品不符,属假冒产品。

3)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两份检验报告证明: ①报告编号:G20210272001样品名称:贵州茅台酒,53%vol 500mL/瓶。生产日期或批号:20190116/2018-097.检验结论:经鉴定,本酒样不是贵州茅台酒。②报告编号:G20210272002样品名称: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酒(M6),52%vol 500mL/瓶。生产日期或批号:20200106/7195201C1.检验结论:经鉴定,本酒样不是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酒(M6)。

4)赤峰市食品质量计量检测所两份检验报告(执行标准鉴定)证明:样品名称贵州茅台酒(酱香型)53%vol500mL/瓶。检验结论:该送检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GB/T18356-2007《地理标志产品,贵州茅台酒》标准的要求。

样品名称梦之蓝酒(洋河蓝色经典)52%vol500mL/瓶。检验结论:该送检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GB/T22046-2008《地理标志产品,洋河大曲酒》标准的要求。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另案被告人李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20年11月张春良联系李涛要购买30箱假的茅台酒、30箱假的梦之蓝,李涛找到做假酒的后开传购进张春良所要的假酒,李涛的购进价格是45475元,后开传制作假酒后通过德邦物流将假酒发至赤峰,李涛通过李利付后开传货款1万元,李涛以76500元的价格将上述60箱白酒销售给张春良。

2)另案被告人张春良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张春良从李涛处购买53度飞天茅台30箱和52度洋河梦之蓝(M6)30箱,假酒的价格为76500元。2020年11月13日到赤峰市和美建材城院内取货,张春良和买酒的人将30件假的53度飞天茅台白酒和30件假的52度洋河梦之蓝(M6)白酒装到了买酒男子的厢货车上面,在拉货的过程中被警察查获。

3)被告人后开传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与李涛是亲属,李涛听说后开传会制作假酒,2020年11月份,李涛给他打电话想要30箱假的飞天茅台和30箱假的梦之蓝M6,李涛说每箱假酒给30元的加工费,制造假酒所需要的原材料由其先行购买垫付。包材是李涛联系的,包材是李涛让人送到淮河镇,后开传以现金支付的。灌装使用的散装茅台镇酱香型白酒及洋河大曲白酒是在本地超市购买的。所有材料准备齐全后,所有材料和手工费共计45475元,他算好成本后向李涛索要货款,李涛说现在没有那么多钱,只能先给10000元,等过一阵子再给剩下的货款。

因为没有微信,后开传让李涛通过微信把10000元钱转给了李利(后开传儿媳),李利不清楚是什么钱,回家以后给了他现金,剩下的假酒款李涛到现在也没有支付。因为时间太长记错了,其实是他自行联系的原材料,不是李涛提供的,现在联系不上卖原材料的人了,也没有联系方式了。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明:张春良被抓获的经过。

被告人后开传提交湖北省随州市随县龙凤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后开传日常表现良好,没有违法犯罪行为,对其适用缓刑对居住地点没有危害性。公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本案从定罪量刑情节考量,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综合认证认为,被告人提交的社区证明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商标是经营者在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的将自己经营和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与其他经营者相区别的商业识别标志,经依法注册使用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在法定的期限内受国家法律的保护。“贵州茅台”“梦之蓝”商标是依法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且在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人后开传未经“贵州茅台”“梦之蓝”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后开传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后开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被告人后开传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后开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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