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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劳务关系≠劳动关系 劳动者在签约及维权时要多加注意
作者:赤峰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23-03-08 09:22:42 打印 字号: | |

  伴随着春节的远去,许多用人单位需要面对社会招聘新的员工,同时,大量的劳动者需要在新的用人岗位间做出权衡,寻找新的就业机会。而伴随着用工的产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的究竟系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不但关系到劳动者在用工期间的具体利益,还会对劳动者因用工纠纷而如何维权产生影响。许多用人单位认为只要与员工签订的是劳务合同,双方之间就成立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从而可以降低用工成本,规避某些法定义务。但事实是否如此呢?日前,林西县法院审理的一起劳动争议案件,就涉及了该问题。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劳动者张某与从事物业服务的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自2021年3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张某在某公司从事物业小区维修员工作,每日三班倒,根据排班表上班。合同对张某的岗位职责、必须遵守的规章制度以及公司的权利义务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2021年6月15日,张某在为小区更换路灯期间被小区内赵某驾驶的过往车辆撞倒,张某连续向公司负责人李某发送三张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单,共请病假45天。7月15日,某公司向张某送达通知,载明张某因工作期间未按公司规定出具请假条,属私自旷工,要求张某两天内来公司报道,否则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自动解除。2021年7月18日,某公司与张某解除劳务合同。

  张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张某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某公司应向张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某公司不服裁决,认为其与张某签订的是劳务合同,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请求法院撤销裁决。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某与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某公司应否向张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劳务合同,但某公司主张张某系享受退休待遇人员,却未提交相应证据,张某也未达退休年龄,同时张某入职后从事维修工作,受某公司管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作内容、合同期限及劳动报酬、合同终止条件等,某公司亦按月向张某发放工资。故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法官认定张某与某公司符合劳动关系特征,构成实质上的劳动关系。

法院判决

   某公司主张因张某未按公司规定履行请假手续,属于旷工,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其解除合同系合法,故不应支付赔偿金。法官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某公司应对其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张某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其系因工作受伤住院,出院后需休息,对于张某受伤的情况,某公司应当知晓。但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解除与张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所依据的规章制度制定程序的合法,故某公司不能证明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其应向张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某公司服判并依法支付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法官说法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存在本质区别: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同。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享有工资待遇外还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等劳动权利,而劳务关系当事人则不享有;主体不同。劳动关系的主体是特定的,必须符合劳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隶属关系,而劳务关系的当事人可以是法人、组织之间,自然人之间,或法人、组织与自然人之间,是平等的民事关系;适用法律不同。劳动关系主要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专门法律法规管控,而劳务关系适用民法典的合同关系管控;争议适用法律程序不同。劳动争议解决需仲裁前置,劳务争议则可以直接提起诉讼。

  签订何种名称的合同仅仅是形式问题,而对于劳动关系的认定最终要落实到实质问题上,如双方主体符合劳动法规定,签订的合同内容具备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双方有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等,即使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也能认定实质上的劳动关系。

审核丨李海涛、辛鑫

来源丨林西县人民法院

排版丨王英豪




 

责任编辑:审核|李海涛、辛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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